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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835號

勞資爭議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劉鑫楨許金釵劉穎怡汪漢卿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835號

聲請人
王超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詩騰等5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3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103年度裁字第1758號聲請;明確告知;訴訟狀」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二、本院民國104年度裁字第131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逾法定不變期間,始對於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758號裁定聲請再審,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乃裁定駁回之。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享有憲法上之訴訟權利。高等行政法院及本院必須遵照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4條第1款、第36條、第39條、第40條、第42條、第46條及第47條等規定,但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本案時,未遵從上揭規定,既未於裁定前舉辦聽證會,且未傳喚聲請人及相對人開庭行言詞辯論,亦未傳喚證人,復未命相對人提示聲請人所提之任一證據,根本未開庭調查事證就裁定,逕行送往本院結案,剝奪聲請人之訴訟權益。又聲請人不知本案為何會有另一件104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案件,致延滯本案訴訟程序,豈能怪聲請人在雙胞案中拖延時間送達與未證明任何情事呢等語,經核其前開書狀等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而未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應予駁回,自無再傳訊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835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勞資爭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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