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50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503號
- 聲請人
- 鄭硯香 送達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營建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8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雖其曾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以104年度裁聲字第344號裁定駁回。嗣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4年8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是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雖聲請人另於104年8月27日檢具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聲請訴訟救助以代繳裁判費,然該裁定無足取代裁判費之繳納及為聲請人無資力之證明,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