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61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613號
- 聲請人
- 會計師懲戒委員會
- 代表人
- 吳裕群
- 訴訟代理人
- 林淑芸
金旻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文安等間會計師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溢繳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設有規定。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012號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僅需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聲請人自行向本院繳納6,000元等情,有104年7月14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附卷可稽,核溢繳5,000元,依上開規定自應返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