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89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892號
- 抗告人
-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裁聲字第463號裁定駁回,此裁定已於民國104年9月16日送達;本院審判長乃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並於104年9月18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雖另於104年9月22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其內容僅請求本院准予暫免繳納本件裁判費用及損害賠償新臺幣20兆元云云,惟並未就前揭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463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之責。
三、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