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96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968號
- 聲請人
- 傅正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49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313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4年度裁字第496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97年6月19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聲請人於104年5月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對於再審確定裁判不服,復提起再審或聲請再審者,該5年期間,僅於再審裁判有理由者,始自該再審裁判確定時起算,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5項但書及同法第283條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雖曾對於本院再審確定裁定不服,復聲請再審,惟未經本院認其聲請再審為有理由,故不符得自再審裁定確定時起算5年期間之規定,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