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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969號

司法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鍾耀光江幸垠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969號

聲請人
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素清
聲請人
馬宣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錫榮等間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898號裁定、104年2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0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相對人許錫榮等35人分別為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該分局南雅派出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司法院、法務部等機關辦理聲請人就訴外人吳聲維提出詐欺告訴案件及相關民事案件之警員、檢察官、法官、機關首長及相關公務人員,聲請人認渠等辦理上開案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怠忽職守、監督不周及違背法令情事,造成聲請人權益、金錢、時間、精神及名譽受有重大損害,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確認相對人許錫榮等35人行使公權力違背中華民國憲法、公務人員服務法、國家賠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訴願法、法官法、檢察官倫理法規、民法及刑法等法律規範,並附帶提起國家賠償,請求相對人許錫榮等35人賠償新臺幣160萬元。嗣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802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898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04年度再字第56號裁定移送至本院。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4年度裁字第898號裁定及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02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1、13、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02號裁定,依據法律並非無法重新補正法律訴訟程序,都是在執行公務的法官一念之間,只須追加撤銷訴訟之訴訟聲明,即得合併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惟法官固執己見,不給予聲請人補正之機會。且相對人等35人均為公務人員,均有怠忽職守、怠惰執行調查公務上證據事務,進一步侵害聲請人之權益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而對於上開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1、13、14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969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司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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