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3,94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898號

司法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黃合文姜素娥鄭忠仁林惠瑜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898號

抗告人
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素清
抗告人
馬宣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錫榮等35人間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相對人許錫榮等35人分別為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該分局南雅派出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司法院、法務部等機關辦理抗告人就訴外人吳聲維提出詐欺告訴案件及相關民事案件之警員、檢察官、法官、機關首長及相關公務人員,抗告人認渠等辦理上開案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怠忽職守、監督不周及違背法令情事,造成抗告人權益、金錢、時間、精神及名譽受有重大損害,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確認相對人許錫榮等35人行使公權力違背中華民國憲法、公務人員服務法、國家賠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訴願法、法官法、檢察官倫理法規、民法及刑法等法律規範,並附帶提起國家賠償,請求相對人許錫榮等35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嗣經原審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訴訟類型為確認訴訟,其訴請確認之標的即相對人許錫榮等35人行使公權力有無違背憲法、公務人員服務法、警察職權行使法、訴願法、國家賠償法、法官法、檢察官倫理法規、民法及刑法等法律規範之情事,核屬法律事實之認定,並非法律關係,自不得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況相對人許錫榮等35人僅係代表國家或機關執行職務,亦不可能在其個人與抗告人間產生任何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是抗告人對於非公法上法律關係提起確認訴訟,其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提前開訴訟既因不合法而予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等語,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非僅有確認訴訟,而係依據本件事實發生原因,即就:⒈撤銷法務部法訴字第10313503230號訴願決定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賠議字第5號決定書、⒉「認定」相對人許錫榮等35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有違法失職情事、⒊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賠議字第5號決定書及相對人許錫榮等35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有違法失職情事之給付訴訟給予公平正義之裁判等事項,請求合併審理裁判,惟原裁定誤解抗告人原意,有違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亦有裁定主文及理由與事實不符之違法。㈡本件就前開事項有行政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且原審未適切行使闡明權,亦未就抗告人所主張者進行調查,故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㈢抗告人因相對人許錫榮等35人違法失職行為而受有損害,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於消滅時效10年內有權向相對人許錫榮等35人請求損害賠償。㈣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05條等規定之要件,惟原裁定逕予駁回,顯有違誤,為此請求原審自行撤銷原裁定,回復原訴訟程序。㈤行政訴訟要件程式之欠缺,均可補正,例如裁判費之補正、訴願人年籍資料之補正、公文書之補正等,惟原裁定竟謂「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條之規範意旨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

五、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確認訴訟,係人民就特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以及其內容請求行政法院予以確認之訴訟,其種類包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等三種。又前揭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公法上主體之一方與他方間就具體事件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權利主體基於物之利用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法規、行政事實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故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惟「...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業經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在案。

㈢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許錫榮等35人行使公權力違背中華民國憲法、公務人員服務法、國家賠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訴願法、法官法、檢察官倫理規範、民法及刑法等法律規範,並附帶提起國家賠償,請求相對人許錫榮等35人賠償160萬元(參見原審卷第16、17頁),其中關於請求確認相對人許錫榮等35人違背上開相關法律部分,並非在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且其請求確認之內容,僅係法律事實之認定,並無與相對人許錫榮等35人間成立公法上法律關係,自非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標的,核與上開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不符,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關於附帶提起國家賠償部分,係屬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而抗告人提起確認訴訟既不合法,已如前述,依上開本院決議意旨,抗告人此部分請求因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綜上所述,原審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及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難認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已不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則抗告意旨稱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即無庸再贅述;另抗告人向本院聲請行言詞辯論乙節,惟經本院審酌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起訴狀、證據資料、補充理由狀及於抗告程序所提歷次書狀,已足以判斷本件抗告有無理由,核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898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司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