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2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29號
- 再審原告
-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
- 代表人
- 黃美涓
- 訴訟代理人
- 范 鮫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代華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昌坪 律師
- 再審被告
-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 代表人
- 黃三桂
- 訴訟代理人
- 蔡順雄 律師
陳怡妃 律師
高振格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7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項及第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再審原告於民國99年2月4日向再審被告申請將所屬郭釧信等99位駐診醫師變更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下稱自行執業者)身分投保,經再審被告以99年3月10日健保桃字第0993000077號函回復略以,再審原告與所屬醫師間具有僱傭關係,其投保身分應依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受雇者身分投保,不得以自行執業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身分投保等語。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某醫師於99年4月26日以電子郵件就扣繳健保費一事,向再審被告北區業務組申訴,再審被告北區業務組爰對林口長庚醫院進行訪查,經該院於99年6月3日以(99)長庚院林字第00968號函,說明其曾向再審被告申請變更所屬主治醫師為雇主身分投保,未獲同意,經徵詢醫師代表意見後,均以自行執業者身分扣繳醫師保險費,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其他院區亦依循此方式處理。再審被告乃認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所屬醫院之醫師,係以醫院之受雇者身分投保,依規定醫院應扣收醫師30%保險費,並將投保單位應負擔之60%保險費,一併向再審被告繳納,惟各所屬醫院卻以自行執業者身分扣收醫師全額保險費,與健保法第27條、第29條、第30條規定不符,乃依再審原告99年2月4日申請變更投保身分之醫師名單,計算投保單位超收之保險費,依健保法第69條第3項規定,以99年7月26日健保桃字第0990033529B號罰鍰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再審原告2倍罰鍰計新臺幣2,140萬2,504元。再審原告不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申請爭議審議,經該會以100年1月28日(99)權字第22232號審定書予以駁回,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6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7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定),依前開規定,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