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3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32號
- 上訴人
-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玉坤
- 送達代收人
- 陳譽仁
- 訴訟代理人
- 陳丁章 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黃素津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宗地面積為1萬6,48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地上建物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地上12層,地下8層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所屬松山分處審認系爭房屋地下5層至地下8層停車場使用面積占系爭房屋總樓地板面積之比例計算系爭土地面積3,845.77平方公尺,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財政部民國83年2月16日台財稅第830042741號函釋規定之停車場用地,核定按特別稅率千分之十課徵地價稅,其餘土地面積12,639.23平方公尺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以地政機關登記系爭房屋騎樓用地面積,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計算,減徵地價稅面積126.34平方公尺,核定102年地價稅計新臺幣6,518萬93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6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認定地下5至8樓屬收費停車場,而可按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惟就屬公益性質較高之地下2、3樓免費停車場,亦應可得適用優惠稅率,始為適法之理。上訴人無償供公眾通行並且實際使用之道路土地,應於面積3公畝範圍內按千分之二稅率核課地價稅。惟被上訴人卻認前揭土地因屬法定空地而不得免徵,亦未審酌其他得以減免之情形,即按一般稅率核課地價稅,其法律見解顯有違誤,原判決應予廢棄等語。經核上訴理由所陳,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