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58號
- 抗告人
- 陳濟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間限制出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前係長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安保全)負責人,該公司滯欠民國97、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罰鍰、97年度營業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罰鍰計新臺幣2,836,728元,相對人所屬北區國稅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報由相對人以102年12月25日台財稅字第1020226539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抗告人出境並通知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復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以103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開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而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遂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而駁回在案。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所屬北區國稅局實屬無據裁罰,抗告人已將風城百貨有限公司所積欠保全費用之債權憑證呈予相對人,相對人當能依法執行而取得金錢;長安保全於98年9月至99年11月間之負責人並非抗告人,此間所生稅務裁罰問題當與其無涉,況抗告人已85歲高齡,若離開臺灣即不能生活,而中國大陸並非境外,望准予至中國大陸掃墓等語。經查,原審法院業已指出抗告人所提再審事由均屬對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如何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及第274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均未具體敘明,因而以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在案,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復未說明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處,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