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75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755號
- 抗告人
- 黃榮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等6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認其與相對人間之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3號水土保持法事件(下稱系爭水土保持法事件),參與審理之原審法院法官蘇秋津、林彥君,前曾參與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1號、103年度訴字第278號等事件之裁判,故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之應自行迴避事由。另原審法院法官邱政強、李協明、林勇奮,曾參與原審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6號聲請法官蘇秋津、林彥君迴避事件之裁定及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1號事件之裁判,亦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之應迴避事由。故聲請原審法院法官蘇秋津、林彥君、邱政強、李協明及林勇奮應自行迴避。經原裁定以:(一)原審法院法官蘇秋津及林彥君固曾參與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1號及103年度訴字第278號等事件之裁判,惟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1號係抗告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土石採取事件,另103年度訴字第278號係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代表人為抗告人)與高雄市政府民政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及高雄市旗山區公所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與系爭水土保持法事件並非同一事件,核無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法院裁判之情,自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適用之餘地。(二)抗告人就系爭水土保持法事件,另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蘇秋津及林彥君迴避案,經分原審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6號事件,由法官邱政強、林勇奮及李協明受理,並於103年12月24日裁定駁回,並因抗告逾期,於104年1月21日遭裁定駁回確定。是抗告人是於此事件經原審法院裁定終結後,始於104年2月6日聲請參與103年度聲字第36號事件之法官迴避,亦非有據等語,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謂:(一)原審法院邱政強等3位法官在審判立場向高雄縣政府農業處水保科傾斜,共同違憲、違法,其等在「動機、行為、結果」之評價上,均不符人民對司法審判「合法、潔淨、公正」之客觀要求。(二)同一案件在原審法院管轄受理自93年至104年正在進行中之水土保持法上啟承轉合之案件,有:李協明法官參與之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985號判決、李協明法官參與之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蘇秋津、林彥君法官參與之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及蘇秋津、林彥君法官參與之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8號裁判。以上事件均屬「『自然人黃榮華及承攬廠商』活動行為,與『高雄市政府(改制前為高雄縣政府)水土保持科』行政行為間」,所發生水土保持法相關案件。其等既已分別確定,在受理審判法院之立場,自有前審法院及後審法院之分,且當事人既相同,水土保持法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相同,則參與前審法院相關審判活動之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不得執行審判職務,自屬必要及當然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參諸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所謂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又行政訴訟法第19條之法官自行迴避規定,係基於「審判之要,在於公正,若法官就訴訟事件行使審判權時,有令人疑其未能公正之情形,則有損審判公正之威信」,為俾得當事人信服之理由而設。故非參與現繫屬法院事件審理之法官,即不生是否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為自行迴避之情。
(二)經查:原審法院法官蘇秋津及林彥君曾參與之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1號及103年度訴字第278號事件,與系爭水土保持法事件,其等案由並不相同一節,有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1號及103年度訴字第278號事件之裁判可稽,並經原裁定認定在案。加以系爭水土保持法事件與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1號及103年度訴字第278號事件,均屬第一審為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事件,則其等間自無同一事件之上下審級情事,即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1號及103年度訴字第278號事件之裁判,並非系爭水土保持法事件之下級審裁判。是曾參與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1號及103年度訴字第278號事件裁判之原審法院法官蘇秋津及林彥君,再參與系爭水土保持法事件之審理,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自不生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所規範「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致有應自行迴避之情。另原審法院法官邱政強、林勇奮及李協明,並非參與系爭水土保持法事件審理之法官,亦經原裁定認定在案,依上述說明,更不生聲請其等自行迴避參與系爭水土保持法事件審理之情。此外,原審法院法官邱政強、林勇奮及李協明參與之原審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6號事件之原審程序業已終結,亦有原審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可按,並經原裁定認定在案,是該事件自無從再聲請法官邱政強、林勇奮及李協明迴避。至抗告意旨以原審法院法官蘇秋津、林彥君、邱政強、林勇奮及李協明曾參與之事件,與系爭水土保持法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相同,具有前、後審關係,進而主張其等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所規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事由云云,核屬其主觀意見,並無可採。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原審法院法官蘇秋津、林彥君、邱政強、林勇奮及李協明應自行迴避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