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84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842號
- 聲請人
- 張芝菡 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2-280號信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50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以電子郵件方式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對於本院104年度裁字第504號裁定聲明不服,該異議狀未經聲請人簽名或蓋章,且聲請人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4年4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於同年4月20日及5月4日再度提出行政異議狀,表明其僅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對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事件提起異議,陳稱本院對其不具管轄權,且依規定其得以電子郵件方式為聲請,故本院所命繳納裁判費及補正書狀之裁定於法無據云云。惟查聲請人係不服本院104年度裁字第504號裁定,依規定僅得聲請再審而無聲明異議之程序,且專屬本院管轄,聲請人所述本院無管轄權,核有誤會。從而聲請人迄未依限繳納裁判費及補正書狀,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