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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879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劉鑫楨蕭忠仁劉穎怡汪漢卿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879號

抗告人
林亮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區公所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他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國104年2月9日103年度他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104年2月26日以103年度他字第13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4年3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稽。雖抗告人於104年3月11日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4年4月9日以104年度裁聲字第189號裁定駁回,此裁定已於104年4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879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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