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89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897號
- 聲請人
- 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建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10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坐落於臺南市○區○○路○○○號之天都金寶塔(原名天都福座萬壽塔,於民國95年12月7日更為現名,下稱系爭塔),為訴外人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龍公司)於84年11月27日與相對人簽訂「興建台南市主要計畫『墓一』公墓用地中『墓三』納骨塔契約書」(下稱納骨塔契約書)而興建之納骨塔殯葬設施。嗣有龍公司依納骨塔契約書第5條向相對人申請與聲請人共同出資興辦,經相對人核准後,聲請人乃與有龍公司及相對人簽訂「興建台南市主要計畫『墓一』公墓用地中『墓三』納骨塔補充契約書」,而與有龍公司成為契約當事人並同意遵守有龍公司與相對人簽訂之納骨塔契約書。嗣有龍公司於95年6月13日以系爭塔單獨申請殯葬設施經營業設立許可,經相對人核准在案。嗣聲請人於96年9月17日陳報該公司94、95年度「私立天都金寶塔管理費」之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函送相對人備查,相對人認聲請人未申請殯葬設施經營業設立許可,即擅自經營此類業務,爰將前開文件退還聲請人,並命其自即日起停止營業,否則依法處以罰鍰。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判決駁回而確定。聲請人另於96年11月13日申請經營系爭塔為殯葬設施經營業設立許可登記,相對人認聲請人不得以「同一殯葬設施」另外申請許可設立登記而否准,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判決駁回確定。本件相對人因接獲民眾檢舉,乃於101年8月3日會同臺南市殯葬管理所人員查獲聲請人於系爭塔內1樓設有接待處、佛堂、金銀紙販賣部、3樓設有骨灰存放設施及頂樓設有會議室等殯葬設施,認聲請人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22條及第42條等規定,乃依同條例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84條及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處其新臺幣30萬元罰鍰,並應即停止營業或販賣骨灰(骸)存放單位,如發現再次違反,得按次處罰。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2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復行上訴,再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100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猶未服,主張本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聲請再審(聲請人誤載為提起再審之訴)。因本件專屬於本院管轄,原審即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本院。其聲請意旨略以:(一)原審判決及本院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無非係以有龍公司向相對人提出申請設施經營業設立許可時檢附之設施配置圖說,並無設置接待室及金銀紙販賣部、佛堂未設置佛像、3樓骨灰室未置放骨灰罐、頂樓會議室為殯葬設施附屬設施等由,為其依據。惟系爭塔乃宗教祭祀、安奉骨灰(骸)之特殊性質建物,專供安奉亡者、家屬祭祀之用途,建物內劃分有接待室、佛堂、骨灰室等空間乃屬必然之道理,上開配置圖說實無必須陳明「佛堂內安置有佛像」、「大廳有接待處」、「骨灰室安放有骨灰罐」的要求,且聲請人亦不知「佛堂內沒有佛像」、「大廳僅為一閒置空間,無任何接待家屬設備」從何稱完整、功能齊備之殯葬設施,遑論「骨灰室非供安放骨灰罐」之結論依據何來?顯見原審判決及本院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系爭塔已分割完畢,共有關係消滅,由聲請人及有龍公司分別取得完整產權,擁有獨立建號。本院確定裁定及原審判決並未審酌該證物,即為不利聲請人的認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聲請人以其一己歧異之法律見解,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之其所主張實體爭議事項為指摘,及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且聲請人所主張之證據於原審起訴時即已提出,並經原審加以審酌,自不屬「現始發現」或「現始得使用」之證物,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是以,聲請人就本院確定裁定以其上訴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為由,駁回上訴,為何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則仍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