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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922號

聲請裁定更正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藍獻林闕銘富林文舟胡國棟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922號

聲請人
林國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4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優先承買權事件,經本院民國86年度判字第267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及聲請裁定更正,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認最近一次即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4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103年度裁字第963號、102年度裁字第1517號、102年度裁字第18號、101年度裁字第2063號裁定均未斟酌下述事項:原先土地出租人林金龍於70年3月25日死亡,由於本案2筆農地為實施都市平均地權之都市土地之農地,應保留作農業生產使用,然因其繼承人林榮源等10人均無自耕能力,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30條之1第2項、內政部65年4月12日台內地字第673252號函令、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判決、內政部72年2月1日台內地字第135903號函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等規定,應於71年3月25日前出售本案2筆農地予全體承租人;又本案歷次起訴狀及聲請再審狀均為同一案件,而每件聲請再審狀均於聲請再審期限內提出,詎料本件之前各裁定卻認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之5年再審期間,顯為誤算,屬於違法裁定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原確定裁定認其再審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並非以已逾再審期間為不合法而加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而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922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裁定更正,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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