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98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988號
- 上訴人
- 張照昌
- 訴訟代理人
- 吳麗珠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 代表人
- 吳英世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民國99年3月至4月銷售房屋合計2戶,於101年8月間銷售房屋合計4戶,涉嫌逃漏營業稅,案經被上訴人查獲,除核定銷售額各計新臺幣(下同)1,371,279元(以下均不含稅)及4,184,434元,補徵營業稅額68,564元及209,222元外,並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68,564元及209,222元裁罰1倍,各計68,564元及209,222元。上訴人申請復查,99年度獲准追減營業稅及罰鍰各11,837元,上訴人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行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上訴人並非營業稅法第6條所規定之營業人,亦不符財政部95年12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4000號令釋所稱應課徵營業稅之要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具有營利目的之營業人,應依營業稅法課徵營業稅,適用法規顯有不當。另所得稅法第9條所謂經常買進、賣出,究何所指,1年內買賣幾間房屋始得認為係營利,法律並未明確界定,財政部亦無相關解釋,原判決徒以上訴人於7年內出售18間房屋,遽認上訴人係屬營利行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就原判決所為上訴人出售房屋之行為該當營業稅法之營業行為,且為納稅義務人等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及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