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1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419號
- 上訴人
- 吳郭草
- 上訴人
- 吳孟陽
- 上訴人
- 吳偕燭
- 上訴人
- 吳游阿美
- 上訴人
- 吳永傑
- 上訴人
- 吳永文
- 上訴人
- 吳永祿
- 上訴人
- 吳何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厚誠 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伍安泰 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紹雲 律師
- 被上訴人
- 高雄市政府
- 代表人
- 陳菊
- 參加人
- 經濟部水利署
- 代表人
- 楊偉甫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下稱三和段)135-2及137-2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135-2地號土地、系爭137-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位於參加人辦理99年度旗山溪北勢仔堤防(一工區)防災減災工程(第二期)用地範圍內,經被上訴人以民國99年8月4日府地權字第0990198047號公告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地上物,公告期間自99年8月5日起至99年9月4日止。上訴人吳郭草、吳偕燭於公告期間內99年8月9日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函轉所屬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事務所),該所以99年8月24日旗地三字第0990006247號函復查處結果,略以:系爭土地劃屬第153地價區段,99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00元,並無疏誤,加計3.5成後土地地價補償費已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等語。被上訴人乃以99年8月27日府地權字第0990214332號函復上訴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調降乙案,並檢送旗山地政事務所上開函影本予上訴人;該函並副知參加人所屬第七河川局,請轉知委託查估公司另訂期複估地上物。上訴人不服,於99年9月1日提出陳情,被上訴人乃將全案提交99年11月4日改制前高雄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99年第4次會議決議系爭土地維持每平方公尺1,300元,並據以99年11月17日府地權字第0990297151號函復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交由被上訴人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上訴人將全案提交101年4月2日高雄市地評會101年第1次會議重新評議,決議系爭土地劃入第427區段,其99年及100年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被上訴人據以101年6月27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131671000號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土地之補償費以更正後99年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300元加3.5成計算。上訴人於101年7月25日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以101年9月12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132514100號函復,系爭土地99年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更正後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上訴人續提出復議,被上訴人將全案提交102年3月8日高雄市地評會102年第1次會議決議,維持99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300元加3.5成為地價補償,被上訴人據以102年3月29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2308061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維持原徵收補償金額。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土地,且均分割自三和段135、137地號,98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每坪市場交易登記價格為31,997元,均與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1,300元價差甚鉅,難認係合理之土地價差。又依高雄市旗山區(下稱旗山區)地價動態,98年、99年間地價大致平穩成長,且依內政部公布之歷年公告土地現值調幅表所示,旗山區附近土地,未於99年間有公告土地現值大幅降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即將徵收時,將公告土地現值大幅下降,是否單純反應實際情況,或為達降低補償費之特定目的,即不無探求之餘地。且系爭土地歷年公告土地現值未有大幅變動,然未見被上訴人提出積極證據說明99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大幅下降之理由,被上訴人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地評會依據估算之旗山區土地買賣實例既有未洽,其據以估算出之公告土地現值即難期正確,被上訴人復依此作成系爭土地99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於法自有未合云云。為此,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1年7月20日抗議陳情書之申請,依101年1月4日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下稱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102年12月31日修正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下稱行為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19、21條及地價作業手冊等規定,作成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調整按每平方公尺2,800元加35%計價為徵收補償地價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行水區,原為三和段135及137地號,劃屬旗山區第309地價區段。因被上訴人97年3月18日公告實施「變更旗山都市計畫(行水區專案通盤檢討)案」,並於98年1月22日公告樁位成果圖,遂於98年8月將三和段135、137地號逕為分割135、135-1、137、137-1地號等4筆土地;俟98年11月辦理旗山溪北勢仔堤防(一工區)防災減災工程(第二期),再逕為分割增加135-1、135-2、137-1、137-2地號等4筆土地,連同三和段135、137地號等共6筆土地,因地價區段線尚未調整,而同屬旗山區第309地價區段,其98年度地價區段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800元。嗣系爭土地經旗山地政事務所辦理99年度公告現值調整作業時,依行為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變更旗山都市計畫(行水區專案通盤檢討)案,檢討地價區段之劃分,將分割後之三和段135、137地號農業區土地劃屬第309地價區段,同段135-1、135-2、137-1、137-2地號行水區土地劃屬第153地價區段,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參酌地價動態,估計第309地價區段之99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700元,而系爭土地所屬第153地價區段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嗣經上訴人循序提起訴願,案經決定原處分撤銷。嗣經被上訴人依行為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及第21條等規定,參酌內政部「地價作業手冊」中有關地價區段劃分原則,重新檢討地價區段劃分及估計區段地價,將都市計畫行水區土地單獨劃分地價區段,新增第427區段,重新估計99年度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於法並無不合。另因系爭土地所屬區段並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旗山地政事務所經考量都市計畫行水區與相鄰都市計畫外特定農業區均為情況相同之低度使用土地,乃依行為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選定同屬農業用地之旗山區第168、308地價區段為基準區段,經分析與第168地價區段較相近,而以其區段地價而修正之,應屬妥適云云,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未提出書狀,據其歷次庭訊陳述略以:旗山溪於50幾年已公告河川區域線,於88年經濟部公告修正並核定堤防預定線,系爭土地於修正前後均屬河川區域線內,屬管制區域。依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河川區域劃定及變更公告號後,主管機關應同時函送當時都市或非都市計畫機關配合辦理使用分區變更為河川區,參加人於88年間已將相關資料送交被上訴人辦理相關事宜及變更,但因影響範圍過大,被上訴人當時並未進行變更,直至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才將河川區域線內之土地變更為行水區云云。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土地分別所屬分割前之三和段135、137地號土地,其原定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分別為「行水區(135地號)」及「農業區(137地號)」,僅因被上訴人在編定第309地價區段時,疏未將「行水區」單獨劃出以便區隔「農業區」土地。是系爭土地未分割前,至少135地號已非上訴人所述之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且同段未分割前之137地號土地雖為都市計畫農業區,但其仍受當時都市計畫法第79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至30條等規定之使用限制,此相較於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依據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使用規則第6條及附表一等規定所受之使用限制,並無顯著差異,則上訴人主張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因相對於非都市農業區土地之管制較為寬鬆,故理應受有較高價格評定乙節,已難遽信,況系爭135-2地號土地,在97年「變更旗山都市計畫(行水區專案通盤檢討)案」前後,從未經都市計畫編定為農業區。㈡依參加人提出之94年及99年空照圖顯示,系爭135-2地號土地自94年初起即有一條排水路穿越其上,至99年初時,該水路所形成之河床面更明顯往兩旁擴大,已占用該土地半數,而系爭137-2地號土地因緊鄰135-2地號土地之左側,亦屬離河床不遠之綠帶上。而參加人亦稱:經濟部水利署自50餘年起即有就旗山溪公告河川區域圖,73年起並有整治旗山溪之計畫,88年間經經濟部公告修正旗山溪河川區域圖,系爭土地早在當時已劃入河川線之範圍內,故系爭土地至遲於88年間即受水利法管制。且參加人亦有將88年公告內容函知所轄縣市政府,但當地縣市政府通常不會配合立即辦理土地分割及更正使用分區,而是等到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再一併提起等語。是系爭土地早於88年重測前尚編定為北勢段62-8、62-1地號時,已劃入旗山溪河川線區域範圍內。嗣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於97年初辦理「變更旗山都市計畫(行水區專案通盤檢討)案」,依前揭公告之旗山河川區域(即旗山溪河川圖籍),並參照內政部72年12月5日台內營字第192411號函示,將位於上開河川區域範圍內之土地變更為行水區。待至98年1月22日公告樁位成果圖,被上訴人所屬地政機關始將同段135、137地號土地逕行分割出135(原屬行水區,經認定非屬河川區域範圍,使用分區更正為農業區)、135-1、137(該2筆未變更原有使用分區,仍為行水區及農業區)、137-1(原屬農業區,經認定屬河川區域範圍內,使用分區更正為行水區);其後於98年11月間因辦理北勢仔堤防工程第二期徵收所需,再次將同段135-1、137-1等2筆地號,另逕行分割出135-1、135-2、137-1、137-2等4筆土地,但因原有同段135-1、137-1地號土地已編定或更正為行水區,再行分割所增加之135-2及137-2地號土地,自沿用歸類為行水區,此即為系爭土地。是系爭土地自88年間起,即屬旗山溪河川區域範圍內,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對該土地之通盤檢討及逕為分割,僅為落實水利法關於業經公告河川線之後續規劃,此與上訴人指稱系爭土地向來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之說明,顯有差異,更與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證明事項不同,要無足取。㈢系爭土地於98年辦理逕為分割時,與未分割前同段135、137地號土地仍同歸屬旗山區第309地價區段,致其98年度地價區段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800元。嗣系爭土地經辦理99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調整作業時,依行為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變更旗山都市計畫(行水區專案通盤檢討)案」結果,檢討地價區段之劃分,將逕為分割後之三和段135、137地號農業區土地劃屬第309地價區段,至同段135-1、137-1、系爭135-2、137-2地號行水區土地與其他行水區土地劃屬第153地價區段,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參酌調查之地價動態,估計第309地價區段之99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700元,而第153地價區段提經98年第5次地評會評定通過99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嗣經上訴人提起異議及訴願後,案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被上訴人乃再依行為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及第21條等規定,選定系爭土地鄰近有買賣實例之特定農業區用地之旗山區第168、308為基準區段,並斟酌系爭土地之自然條件、土地利用概況、發展趨勢等影響地價因素,重新檢討地價區段劃分及估計區段地價,將都市計畫行水區土地單獨劃分地價區段,新增為第427區段,經重新估計99年度區段地價仍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且經提101年第1次地評會評定通過,並據以作成原處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徵收而調降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云云。然旗山區98年8月間先後遭遇風災及水災,致使系爭土地乃至周圍土地勢必因遭逢天災而顯少有買賣實例,佐諸實地勘查周圍2公里內均無買賣實例,而遠至2.5公里外之旗山區第168及308區段土地始有買賣實例,則被上訴人依據行為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選取該2地價區段作為比準地,自屬適法合理;又系爭土地早劃入旗山溪河川線內,並屬預定堤防線所應徵收之土地,已足昭其地理位置及其易遭洪水侵犯,亦無可能施予農地改良之措施。而現場勘查照片亦顯示系爭土地於莫拉克風災後,除尚留有少數作物外,土地現況甚為泥濘、貧瘠。且從參加人施作北勢仔堤防工程前後比對系爭土地之地盤線,明顯較兩旁土地低下,系爭135-2地號土地現狀有部分為堤防及斜坡,有部分係堤防內側河床及防波塊置放處,系爭137-2地號土地則興建為緊鄰堤防之週邊道路;反之,第168、308地價區段土地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100元及2,000元),不僅為主要穀物產地,亦受農地改良、排水灌溉等優先處遇,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無論從自然條件、行水區道路規劃及闢建程度、土地傾斜度、農地改良程度,均顯然不及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情況,而向下修正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於法有據。雖上訴人強調應以其分割後之同段135、137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相比云云。然二者土地使用分區不同,且該2筆土地迄今仍未出售,被上訴人自無可能逕以同段135、137地號土地作為比準地,上訴人前揭主張要無足取。㈣本件將系爭土地所屬之第427區段地價評議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作為徵收及加成核計補償地價之標準,係地評會本其專業知識所作成之決定,且並無未遵守法定秩序、或基於錯誤事實所為,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及判斷時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予以審查之恣意等情事,是其所為之判斷,行政法院亦應予以尊重等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理由略謂:㈠由系爭土地94年空照圖顯示,其上有種植作物,非河床區域。系爭土地因98年間莫拉克風災導致旗山地區淹水,應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始同意挖設水道排水,嗣該水道不斷往兩旁擴大,形成如99年空照圖所示之地形地貌,並非自然形成,斯時系爭土地即持續受有使用限制,上訴人因公益需要而受有特別犧牲,從而被上訴人辦理徵收作業時,依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27條之規範法理,即應以最初進入使用系爭土地時即為徵收當期,而以98年度公告土地現值2,800元加成補償,始符土地徵收條例保障私人財產之立法意旨。原處分未見及此,自有不當,應予撤銷。㈡斯時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作為水道,上訴人實與經徵收而喪失對土地所有權之情形無異,依水利法第83條規定及立法意旨,被上訴人即應辦理徵收,且應以供被上訴人使用時視為徵收當期。惟被上訴人竟調降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後,再辦理徵收程序,顯悖於上開規定,並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及誠信原則。又系爭土地歷年公告土地現值並未有大幅變動,旗山地區亦無政經環境及地價波動急遽情事,從而被上訴人評定公告土地現值2,800元之行政處分,構成上訴人信賴基礎。而上訴人信賴此行政行為,持續繳納相關稅捐並耕作利用,對系爭土地應按公告土地現值2,800元加成徵收已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行為。又上訴人信賴系爭土地應按公告土地現值2,800元加成徵收可獲致之利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關於授益行政處分不值得保護情形,自應予以保護。從而,被上訴人於徵收前調降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計算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侵害上訴人信賴利益,其判斷評定有恣意濫用之違法情事,應予撤銷。且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指摘全然恝置不論,顯有理由不備及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㈢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有關徵收當期之認定,欠缺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且其內容並非僅係執行土地徵收條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而係就作為徵收補償金計算標準之徵收當期認定等屬法律保留事項為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原判決自應考量本案特殊性而拒絕適用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或表示不同見解,卻僅機械化適用上開規定,有違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並違背徵收補償法理、個案公平正義及法律保留原則,應予廢棄云云。
七、本院查:
(一)按「(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第2項)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為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所明定;而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本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規定,旨在闡明,「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乃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而言,核其內容並未逾越前揭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之文義,且不違背徵收補償之法理,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以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主張與法律保留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相違悖,尚難採據。
(二)次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為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而「地價調查估計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地價區段草圖及調查有關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三、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四、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五、估計區段地價。六、計算宗地單位地價。」「(第1項)第3條第2款所稱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等。(第2項)前項影響區段地價之資料,應依地價區段勘查表規定之項目勘查並填寫。」「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地價區段之界線,應以道路、溝渠等自然界線或使用分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等使用管制之界線或適當之地籍線為準。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應以裡地線為區段界線。路線價區段之界線,應以距離臨街線適當深度範圍為準」「(第1項)估計區段地價之方法如下:一、有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估計正常單價之區段,以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中位數為各該區段之區段地價。二、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二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依前款估計出區段地價之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標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者,得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他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修正之。(第2項)估計區段地價之過程及決定區段地價之理由,應填載於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則分別為行為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條、第9條、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21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準此,本件辦理徵收補償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即應經常對於轄區內土地之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之資料,予以調查、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並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於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又土地現值因其條件之變更,得由所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經一定程序予以調整,為法律所規定,則特定土地之土地現值可能變更,應為其所有權人得預見。因此,不得以曾經評定公告之土地現值為信賴基礎,而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三)再按「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各區段之地價」、「依法復議之徵收補償價額」、「依法異議之標準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評議,為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任務,此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及土地法第155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款、第4款、第5款及第6款所規定。又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之規定,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人士、建築師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及農林機關主管等。顯見有關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判斷,係經由委員會所作成,而其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祗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是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土地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原有一定之程序與標準,如已踐行法定程序並合乎標準,當事人自不能因不滿意於補償地價之數額,而遽指為違法。準此,地價評議委員會對於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評定,係基於法律授權之專屬性,除其評定過程有未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定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否則法院即應尊重其判斷。
(四)本件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其公告期自99年8月5日起至99年9月4日止,依公告當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之規定,應按照被徵收之土地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而系爭土地自88年間起,即屬旗山溪河川區域範圍內,該等土地,分別自三和段135地號及137地號分割前,原定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三和段135地號土地為行水區,同段137地號土地為農業區,被上訴人將之同編定於第309地價區段內;因被上訴人97年3月18日公告實施「變更旗山都市計畫(行水區專案通盤檢討)案」,並於98年1月22日公告樁位成果圖,遂於98年8月將三和段135、137地號逕為分割135、135-1、137、137-1地號等4筆土地;俟98年11月辦理旗山溪北勢仔堤防(一工區)防災減災工程(第二期),再逕為分割增加135-1、135-2、137-1、137-2地號等4筆土地,連同三和段135、137地號等共6筆土地,因地價區段線尚未調整,而同屬旗山區第309地價區段其98年度地價區段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800元。嗣系爭土地經旗山地政事務所辦理99年度公告現值調整作業時,依行為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變更旗山都市計畫(行水區專案通盤檢討)案,檢討地價區段之劃分,將分割後之三和段135、137地號農業區土地劃屬第309地價區段,同段135-1、135-2、137-1、137-2地號行水區土地劃屬第153地價區段,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參酌地價動態,估計第309地價區段之99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700元,而系爭土地所屬第153地價區段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嗣被上訴人將全案提交101年4月2日高雄市地評會101年第1次會議重新評議,決議系爭土地劃入第427地價區段,其99年及100年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另系爭135-2地號土地自94年初起即有一條排水路穿越其上,至99年初時,該水路所形成之河床面更明顯往兩旁擴大,已占用該土地半數,而系爭137-2地號土地因緊鄰135-2地號土地之左側,亦屬離河床不遠之綠帶上;且系爭土地於莫拉克風災後,除尚留有少數作物外,土地現況甚為泥濘、貧瘠,參加人施作北勢仔堤防工程前後比對系爭土地之地盤線,明顯較兩旁土地低下,系爭135-2地號土地現狀有部分為堤防及斜坡,有部分係堤防內側河床及防波塊置放處,系爭137-2地號土地則興建為緊鄰堤防之週邊道路等,則為原審依證據所確認之事實。基此,原判決認第168、308地價區段土地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100元及2,000元),不僅為主要穀物產地,亦受農地改良、排水灌溉等優先處遇,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無論從自然條件、行水區道路規劃及闢建程度、土地傾斜度、農地改良程度,均顯然不及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情況,而向下修正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於法有據;並以本件查估市價嗣經地價評議委員會102年度第1次會議復議決議通過,將系爭土地所屬之427區段地價評議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作為徵收及加成核計補償地價之標準,並無未遵守法定秩序、或基於錯誤事實所為,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及判斷時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予以審查之恣意等情事,經核尚無不合。
(五)末按「(第1項)防汛緊急時,主管機關為緊急處置,得就地徵用關於搶護必需之物料、人工、土地,並得拆毀防礙水流之障礙物。(第2項)前項徵用之物料、人工、土地及拆毀之物,主管機關應於事後酌給相當之補償。」「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經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得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但不得逕為分割登記。」雖分別為行為時水利法第76條及第82條所規定。惟前者,為水利主管機關緊急處置權之規定;後者,為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內土地徵收之法源規定。二者間,並不必然相關,既使水利主管機關曾因防汛緊急需要,曾徵用之土地,並不意味主管機關應對之為徵收,亦不影響其後所為徵收之程序與地價之補償。至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為有關土地徵收前協議價購規定;同條例第27條則規定:「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始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不問該等規定之內容或其法理,均無法推得需用土地人於徵收程序開始前,曾使用徵收土地時,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應解為最初使用徵收土地時。因此,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係因98年間莫拉克風災導致旗山地區淹水,應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始同意挖設水道排水,縱為屬實,仍不得以系爭土地之地形地貌,並非自然形成,且上訴人因公益需要而受有特別犧牲,作為系爭土地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違背法令之理由。上訴意旨,與此有關之主張,亦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已明確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詳為說明,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尚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