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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022號

勞資爭議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林茂權吳東都姜素娥許金釵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022號

抗告人
王超群
相對人
林詩騰

      李盈萱

      鄭進峯

      林三貴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2年4月間以前雇主成龍通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成龍通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加班費,復惡意脅迫離職、未依法出具離職證明文件,相對人林詩騰、李盈萱亦未依法處理上開事件,致抗告人無法領取失業給付,暨成龍通公司於96年度有不符評鑑事項云云,向勞動部(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陳情。經勞動部將抗告人所陳成龍通公司未依法給付加班費一案,移由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北市勞動局)查處,經北市勞動局函復抗告人,略以其陳情未獲延長工時工資而致勞動權益受損情事,應向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等語。勞動部即以102年6月24日勞職管字第1020501355號函(下稱系爭函)復抗告人,略以其陳情事項業經北市勞動局函復在案,後續如仍有相關爭議事項,請逕洽地方政府勞工局等語。抗告人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勞動部撤銷成龍通公司的營業,並對相對人林詩騰、李盈萱、鄭進峯、林三貴依就業服務法科予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65萬元及記過處分;勞動部及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846,900元。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79號裁定(下稱原審102年裁定)駁回,惟遭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758號裁定(下稱本院103年裁定)將關於相對人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並駁回其餘抗告。經原裁定就本院103年裁定發回部分以:(一)本院103年裁定關於廢棄發回部分之理由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部分,係主張依據國家賠償法請求連帶賠償846,900元,已經抗告人於更審前之原審103年3月5日準備程序陳明在案。抗告人就相對人部分,既僅本於國家賠償法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並無合併其他行政訴訟而併為請求情事,故行政法院對抗告人此部分之訴,即無從因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而取得審判權,仍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認屬普通法院審判權之事件。並應由原審法院查明本件有管轄權之地方法院,暨徵詢抗告人之意見後,再為移送之裁定等語。(二)經原審通知兩造開庭,僅抗告人與相對人林詩騰到庭,抗告人住址在新北市轄區,並稱僅知相對人4人之服務處所,不知實際住址,相對人林詩騰亦表示相對人4人服務地點都在新北市轄區,所以到新北地院比較方便,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及第7項規定,並基於司法為民及便利當事人之旨,將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二、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謂:成龍通公司有藉由楊蟾等8名非法雇主使用外勞一事,使其通過公司評鑑、延照,勞動部科長林詩騰等人未依職權查緝、裁處罰鍰或撤照,亦未處理抗告人遭成龍通公司迫害工作權等情,為瀆職,請求法院秉公處理。惟抗告人並沒一定要求、硬性規定於何地召開庭期,只希望可盡速歸還抗告人公道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第2項)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第7項)行政法院為第2項及第5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屬行政法院認無受理訴訟權限而應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移送之裁定者,該受移送之法院仍須屬依應適用之管轄規定有管轄權者,尚非因同條第7項「徵詢當事人意見」之規定,而得由當事人任為指定。又「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國家賠償法第12條所明定,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則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所規定。

(二)經查:本件係因抗告人已於更審前之原審103年3月5日準備程序陳明係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相對人與勞動部連帶賠償846,900元,而抗告人就相對人部分除本於國家賠償法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外,並無於該事件合併其他行政訴訟而併為請求情事,本院103年裁定乃認行政法院就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賠償部分無審判權,應為移送普通法院之裁定,並因本件有管轄權之地方法院尚有未明,且未依法徵詢當事人意見,乃將原審102年裁定關於相對人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一節,有本院103年裁定可稽。而經原審更為審理結果,本件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至原裁定當事人欄位所載相對人之地址即「新北市○○區○○路○○○號南棟4樓」及「新北市○○區○○路○○○巷○○號」則為相對人所服務機關所在地等節,則據相對人林詩騰於原審104年3月26日準備程序陳述甚明,並經原裁定記載在案;且遍觀全卷亦無關於相對人設籍等足以認定相對人住所之資料,加以抗告人亦於上述原審準備程序中表明不清楚相對人之住所地,則相對人之住所是否在新北市即有未明。本件經原審調查結果,抗告人據為損害賠償請求之侵權行為地既在臺北市,而相對人住所地是否在新北市復有未明,則依上述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損害賠償之訴,原裁定所移送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即有未明。而依上述規定及說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所為之移送裁定,該受移送之法院仍須屬依應適用之法律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尚非得任由當事人指定。是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本損害賠償事件是否有管轄權尚有未明之情況下,自不得僅因相對人林詩騰表示相對人之服務地點均在新北市轄區,到新北地方法院比較方便一節,即得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屬對本件有管轄權之法院。則原審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本件是否有管轄權尚不明確之情況下,即逕以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移送之裁定,於法即有違誤,並因此爭議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022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勞資爭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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