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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063號

聲請發回判決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侯東昇江幸垠沈應南闕銘富楊得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063號

聲請人
林文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聲請發回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63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4年度裁字第63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出「行政補正判決或再審裁判聲請狀」等狀,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惟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前因銀行法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12號裁定駁回、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85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嗣聲請人以其聲明事項有漏未裁判為由而聲請補充裁定,亦經本院101年度裁聲字第14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表不服,復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先後以102年度裁字第378、888、1238號及103年度裁字第583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復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583號裁定就其聲明事項有漏未裁判為由,聲請發回原審法院補充判決,經本院以103年度裁聲字第25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之提起再審,則經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聲請不合法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狀述內容,仍無非重述原審有裁判脫漏情事,上級審應廢棄原審裁判發回更審云云,均未敘及原確定裁定認定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乙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063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回判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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