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07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078號
- 聲請人
- 曾秀鳳
上列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60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之規定,限於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始得為之,而「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曾秀鳳對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60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為「傅正仁」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曾秀鳳並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自不得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