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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12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藍獻林蕭忠仁闕銘富廖宏明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12號

聲請人
黃璽文
訴訟代理人
張芷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6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89年間向尖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美公司)催討屆清償期之借款新臺幣(下同)1億元及利息,雙方約定由尖美公司將其向銀行設定高額抵押權之「尖美東山河」建案400戶房屋及240個車位,轉讓給聲請人以抵償債務。聲請人遂將取得之400戶房屋借名登記於傅建森、林良安等42人名下,自89年起即逐年分批出售,或遭抵押權人拍賣。嗣相對人查知聲請人於97年7月至同年12月間,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將「尖美東山河」建案其中坐落屏東市機場北路740號2樓等21戶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轉讓他人,其中2戶遭抵押權人拍賣,其餘19戶自行出售,系爭房屋銷售額共計17,562,764元。相對人除據以核定補徵營業稅878,138元外,復以聲請人自行出售該19戶金額13,710,383元部分,未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有逃漏營業稅情形,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裁處罰鍰685,519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3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61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㈠聲請人以債權抵充取得系爭房屋,嗣經尖美公司債權人取償而移轉與債權人者,係屬個人之財產交易所得而非營利所得,尚非營業稅法規範之課稅範疇,原確定裁定認屬營業行為課徵營業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聲請人自始即以債權取償考量一次性取得系爭房屋,並非經常性之買進行為,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取得系爭房屋後,連續數年皆有移轉行為,交易活動頻繁,為營利行為,顯與經驗法則相違。況營業稅法並未明確規範以債抵屋者為營業行為,原確定裁定顯與憲法第19條及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所揭示之租稅法律主義相悖。㈡聲請人既已針對與本件系爭房屋情況相同,以取回債權為目的,與尖美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所取得之400戶房屋中之56戶課徵營業稅部分提起行政訴訟(前案),相對人即不得對於與前案同一之以債抵屋取得房屋之事實,以另案課徵本件97年度7月至12月銷售21戶營業稅之方式,實質上作成使行政救濟人更不利之行政處分,此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顯相違背。且原確定裁定一方面認前案與本件非同一事實,另一方面又認聲請人購入400戶房屋後連續數年皆有出售或拍賣房屋之同一類銷售行為,原確定裁定顯然矛盾,且有割裂取證之違法,並與本院62年判字第298號判例及93年度判字第520號判決意旨相悖。㈢聲請人經法院拍賣或與尖美公司債權人協議移轉房屋,自始非以個人意願自行出售,與營業稅法第6條之構成要件不符,且依財政部66年11月2日台財稅第37365號函、財政部94年4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6320號函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決,主觀上認屬個人財產交易所得,未予繳納營業稅,即不具行為違法性,原確定裁定與前揭判決意旨相違背,難謂適法,應予廢棄等語。經核均係對於本件原判決有關補徵營業稅及裁處罰鍰之實體論斷事項不服之理由,並主張原確定裁定所引述原判決之理由存在矛盾云云,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部分,本院另為移送管轄之裁定,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12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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