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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395號

年資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侯東昇江幸垠闕銘富楊得君沈應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395號

聲請人
陳維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年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年資事件,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7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97年1月10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4年1月2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意旨以:「103年11月23日收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03年11月27日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附郵局掛號函件執據可以證明」一節。經查,聲請人所附高雄文化中心郵局郵件號碼為第94995580006420100008號限時掛號函件執據,所顯示之限時掛號信函,寄達地雖為台北市中正區,單件重量629公克,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掛號函件執據可憑,惟其交寄日期為101年5月3日,已經本院向高雄文化中心郵局查詢無誤,並有查詢郵件資料一紙在卷可證,因該限時掛號信函交寄日期為101年5月3日,在本院103年11月21日送達聲請人對103年3月31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420號裁定,聲請再審,命補正裁判費裁定之前。依此,聲請人提出之前開限時掛號函件執據,顯不足為聲請人已補正繳納該案裁判費之證明,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395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年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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