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09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090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年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前因年資事件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92年9月26日以92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訴願決定關於原告(即抗告人)請求補發退休相關金額部分(如原告主張事實㈣所載1)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抗告人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3年11月25日93年度裁字第1492號裁定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在案。經查,抗告人於93年12月2日收受本院前開裁定,而抗告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93年12月3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7日(抗告人住所在高雄市),迄至94年1月10日(期間末日94年1月8日為星期六,遞以次週一代之)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4年9月5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再審訴狀,其再審之訴之提起,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抗告人對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狀雖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見95年3月2日補更正狀),惟未指明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抗告人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難謂合法為由,乃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遵照本院審查科93年12月21日院登審一股93聲再00281字第0930005064號通知說明3:「依台端『93年12月12日』(按,此乃具狀日期,於同年月17日到達本院)訴狀內容為不服本院93年度裁字第1492號裁定而為聲請再審,依法應檢送原裁判影本1件,並請將訴狀補正為聲請再審狀(非上訴狀)。」之意旨,於93年12月23日(按,實際上為同年月27日具狀,同年月29日到達本院)補正聲請再審狀,足見抗告人並未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且已指明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原裁定自有違誤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於94年9月5日向原審法院提出再審起訴狀(誤載為聲請再審狀)、於94年11月21日提出答辯狀、於95年3月2日提出補充更正狀,歷次書狀均表明係對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未言及對本院93年度裁字第1492號裁定聲請再審,且原裁定案由欄亦記載抗告人係對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誤載為聲請再審),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收受本院93年度裁字第1492號裁定之日為提起再審之訴之起算日,尚有未洽,惟抗告人係於92年10月15日收受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92年10月16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7日,迄至92年11月21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4年9月5日始提起再審之訴,亦有原審法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抗告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不屬由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無庸再行審酌抗告人有無指明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雖非依此理由,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則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不服本院93年度裁字第1492號裁定,另於93年12月17日(同年月12日具狀)向本院遞送上訴狀,嗣遵照本院審查科93年12月21日院登審一股93聲再00281字第0930005064號通知說明3之意旨,於同年月29日(同年月27日具狀)補正聲請再審狀,該案業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2292號裁定駁回在案,抗告人自不得執此為其對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定不變期間之憑據,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