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09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098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年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聲請再審,準用上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83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年資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1492號裁定認為不合法駁回確定。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94年度再字第65號裁定以逾期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90號裁定以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再審確已逾期,抗告為無理由而諭知駁回。抗告人又對於本院97年度裁字第90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2690號裁定將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部分裁定駁回確定(其中第1款之聲請不合法,第2款之聲請無理由),抗告人就無理由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1款、第13款、第14款聲請再審。原裁定略以:查本院97年度裁字第2690號裁定關於無理由部分之內容,係認本院97年度裁字第90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逾期,乃維持原審法院94年度再字第65號裁定認為抗告人再審之訴不合法之結論,進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其主文與理由無相反而顯有矛盾情事,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聲請再審,顯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抗告人茲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均無非指陳相對人有何違法,其得再審等情,究竟本院97年度裁字第2690號裁定關於無理由部分之內容,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則無一語提及,而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顯不合法。因予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略謂:抗告人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未具技術專長,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無權發布人事派職令,擅自民國73年6月19日(73)輔人字第09797號令派抗告人為該會佳里榮家習藝組組長,行政院已承認退輔會人事作業有違失,致抗告人權利受損,相對人未糾正,竟遲至78年12月30日銓敘部(78)台華甄一字第0360837號函派退輔會臺南榮民服務處總幹事,但抗告人權利已受損,相對人不檢討補救損害賠償,反指抗告人無技術專長不能送審,違背訴願法第2條之怠惰行政行為。且該會為推卸責任,誣指抗告人85年5月2日始向該會請求損害賠償,然從該會於91年4月9日(91)輔人字第09103714號函,訴願答辯書,抗告人自78年至91年間一再向該會請求損害賠償,從未間斷,即可證明。又行政法院既然認定抗告人為公務人員,則抗告人公務人員之年資,職等及退休金為公法上之權利,當屬公法範疇,不應有不同之判決。又抗告人72年奉銓敘部(72)台楷甄二字第47605號函核派退輔會佳里榮家專員及習藝組組長期間,是經銓敘部審查具公務人員任用合格實授,73年3月16日薦字第95439號奉總統命令派退輔會佳里榮家薦派一職專員為有給職專任之公務人員資格,且公務人員之職等、年資、退休金為公法上之權利,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公務員無疑,該院指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駁回抗告人服務公職部分之給付之訴,顯為不合法。又抗告人任佳里榮家專員兼代習藝組長因人事作業錯誤,致抗告人有6年未計算年資、未發放年終考績獎金、未發一般人員專業加給,6年未發放退休金等,相對人人事作業既有錯誤,相對人自應對抗告人為損害賠償云云。然查抗告人就本院97年度裁字第2690號裁定其中無理由駁回部分,聲請再審,關於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1款、第13款、第14款聲請再審部分,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未予提及,顯不合法。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