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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41號

年資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蔡進田林樹埔闕銘富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年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9 日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690號裁定(無理由駁回部分),聲請再審,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第11款、第13款、第14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聲請再審,準用上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之前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年資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492號裁定認為不合法諭知駁回確定。聲請人對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4年度再字第65號裁定以逾期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90號裁定認為,聲請人對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再審確已逾期,抗告為無理由而諭知駁回。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90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690號裁定將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部分裁定駁回確定(其中第1 款之聲請不合法,第2 款之聲請無理由,本裁定僅就無理由部分經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第11款、第13款、第14款聲請再審部分審斷,其餘部分另行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經查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690號裁定關於無理由部分之內容,係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90號裁定,以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逾期,乃維持本院94年度再字第65號裁定認為聲請人再審之訴不合法之結論,進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其主文與理由無相反而顯有矛盾情事,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 款聲請再審,顯無理由等等,因而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聲請人茲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第1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均無非指陳相對人有何違法,其得再審等情,究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690號裁定關於無理由部分之內容,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則無一語提及,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第1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顯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41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年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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