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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184號

年資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鍾耀光劉介中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184號

聲請人
陳維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年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2690號裁定關於無理由裁定駁回部分,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再審,其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年資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1492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對於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94年度再字第65號裁定以逾期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90號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裁字第90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2690號裁定將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聲請不合法、第2款部分之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人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對於本院97年度裁字第2690號裁定將關於無理由裁定駁回部分,更行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1799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復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2347號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復再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2347號裁定聲請再審,現於本院以99年度聲再字第266號案件繫屬中。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裁字第2690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1799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234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1799號裁定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業經審理駁回聲請再審之97年度裁字第2690號確定裁定仍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184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年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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