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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00號

退休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蔡進田鄭忠仁江幸垠林金本陳國成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00號

聲請人
陳維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退休等事件,對於(一)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898號裁定、(二)98年7月23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799號裁定、(三)99年12月9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184號裁定、(四)99年12月9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18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案由欄編號(一)至(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編號(一)號裁定,係因聲請人該次再審之聲請,未依限期繳納裁判費,為不合法,遂諭知駁回;編號(二)、(三)、(四)號裁定,係因聲請人各該次再審之聲請,未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遂諭知駁回。現聲請人對之再審,除對於編號(一)號裁定再審部分,陳述業已繳費,該裁定認為未繳費而駁回,並不合法外,其餘所為陳述,無非說明相對人如何違法,損害聲請人權益,或所再審裁定以外其他裁判如何違誤等情由。

三、可知再審陳述,對於編號(二)、(三)、(四)號確定裁之上述內容,究竟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指出,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聲請均為不合法。至於對編號(一)號裁定再審部分,聲請人雖提出再審書狀附件28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以證其上述陳述。然查依執據所示,係聲請人請購收款人為本院,金額新台幣1千元,匯票號碼第11498926977號之匯票,郵局經辦欄並註記時間為98/05/27 15:30:10,並查對本院當事人郵寄現金、匯票、支票登記單(第000367號)結果,該第11498926977號匯票於98年6月1日經本院收受,翌日轉正為98年度簡聲再字第21號再審事件之裁判費。與編號(一)號裁定係對於98年12月10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3140號裁定聲請再審,經編為99年度聲再字第468號再審事件,顯然無關。聲請人所述已繳費之情,並不可採,難認編號(一)號裁定有何違誤。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合併審理裁定駁回。其餘請求廢棄前此各裁判,及其他請求,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00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退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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