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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40號

退休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高啟燦侯東昇黃秋鴻黃合文王碧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140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退休事件,對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年資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以訴願決定就聲請人請求補發退休相關金額部分,未依聲請人係對相對人關於不予採計年資部分之處分為爭執之真意,移由有權之訴願管轄機關管轄為由,將此部分訴願決定撤銷。行政院秘書處乃依該判決意旨,將之移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經復審決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15號判決遞予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1536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2456號裁定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又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11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不合法定再審要件予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9、11、13及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9、11、13及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王 碧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40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退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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