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18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185號
- 聲請人
- 陳維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年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34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年資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1492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對於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94年度再字第65號裁定以逾期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90號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裁字第90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2690號裁定將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聲請不合法、第2款部分之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人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對於本院97年度裁字第2690號裁定將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部分之聲請以無理由裁定駁回部分,更行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1799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復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23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駁回確定在案。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9、11、13、14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9、11、13、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98年度裁字第2347號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