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79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799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年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269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年資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65號裁定,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90號裁定予以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不服,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269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暨顯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復對於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9、11、13、14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所陳各節,無非係就本件實體爭議事項為指摘,並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本院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