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47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478號
- 聲請人
-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8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勞保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42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24號裁定駁回其之上訴而確定。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又以最近一次即本院104年度裁字第8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事由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意旨,均係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及原處分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民國104年4月7日提出補正理由狀,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聲請再審,惟查原確定裁定係於104年1月26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於104年4月7日追加該第13款再審事由,顯已逾再審30日之不變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