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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80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侯東昇江幸垠沈應南闕銘富楊得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80號

聲請人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69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保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2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聲請人曾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又對最近一次之本院103年度裁字第69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惟核其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即關於勞保事項爭議之主張,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表明再審理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80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勞保,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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