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22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222號
- 抗告人
- 詹大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抗告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之父詹希平生前因保險年資及補發老年給付差額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30號判決(下稱2030號判決)駁回確定。嗣詹希平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詹希平於審理中死亡,由抗告人承受訴訟),原法院以100年度再字第42號判決(下稱42號判決)駁回,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24號裁定維持而確定。抗告人復以2030號及42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經原裁定駁回後,復行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屏東縣政府民國100年1月14日屏府農漁字第1000010421號函載依58年7月11日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第2項專業漁撈勞動者加入保險後,如喪失該細則第19條規定投保資格時,所屬投保單位應於其喪失資格之當日辦理之,其所規定之期日與東港區漁會於63年7月5日申報日期不符合。另依相對人101年7月13日保承資字第10160974800號、100年4月11日保承職字第10010097760號、100年3月10日保承職字第10060103210號等函文內容所示,53年9月東港區漁會填送「漁民保險內容變更申請者名冊」自59年1月1日起由沿岸變更近海,係偽造的並違背58年7月11日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之規定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經查,抗告人係以2030號及42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2030號判決係於100年3月2日送達抗告人之父詹希平並由抗告人代收;第42號判決係於101年1月10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雖聲明上訴,然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224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亦於101年2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抗告人遲至104年10月9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不合。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為主張,僅在說明其不服2030號判決及相對人所為處分之理由,並未敍明2030號、42號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訴難認合法等詞,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雖其理由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㈡抗告乃不服法院所為之裁定,向其上級審聲明不服之救濟制度,故得請求抗告之人及其聲明不服之範圍,均以下級審之裁定範圍為限,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6條規定,原則上不得為訴之追加。抗告狀載訴之聲明第4項「廢棄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24號、第707號、第1293號、第2044號、102年度裁字第1424號、103年度裁字第692號、104年度裁字第80號、第1478號等裁定」並非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時所為聲明,非原裁定審理範圍,而係抗告人抗告後所為之追加,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不合。又抗告人雖對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24號裁定聲請再審,並陸續對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依序再聲請再審,仍無礙其逾期提起再審之訴之認定。至抗告人所訴涉及2030號、42號判決實體部分各節,非本件審究範圍。均併予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