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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05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帥嘉寶簡慧娟李玉卿洪慕芳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05號

聲請人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2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父親詹希平前因勞保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99年度訴字第203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因其未聲明上訴,而於民國100年3月22日確定。嗣詹希平於100年10月14日死亡,聲請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0年度再字第42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24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復對原審判決、原審100年度再字第4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4年度再字第94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222號裁定駁回確定。嗣聲請人又再對原審判決、原審100年度再字第42號判決及104年度再字第94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5年度再字第23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358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27號再審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經查原審判決係於100年3月22日確定,聲請人於110年3月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審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期間,且本件再審聲請之事由亦顯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之情形至明。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27號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05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勞保,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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