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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044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黃合文鄭忠仁陳國成劉介中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044號

聲請人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29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事由及關於再審事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在此需進一步說明者為:

㈠再審事由必須存在於作為再審對象之確定裁定本身或其作成程序中。換言之,二者必須具有關連性。若主張之再審事由卻與再審對象無涉,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㈡又所謂表明再審事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亦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此等再審聲請同樣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293號確定裁定為再審對象,惟查聲請人之再審意旨,對該再審對象有何再審事由並未在書狀中有具體表明。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未依法在書狀中載明具體之再審理由及其相關證據,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044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勞保,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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