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23號
- 聲請人
- 詹大為
- 相對人
-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羅五湖(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2 月24日99年度訴字第2030號、100 年12月30日100 年度再字第42號判決及104 年12月2 日104 年度再字第9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2 77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根本未表明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或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明有何符合該事由之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依同法第278 條第1 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父親詹希平生前原以臺北市餐飲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於民國85年7 月5 日退職,而於85年7 月8日提出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向相對人申請老年給付,經相對人審認詹希平自46年1 月17日加保至63年7 月5 日退保,復於69年2 月22日再加保,停保期間超過2 年,依當時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2 項規定,自63年7 月5 日以前年資應不予併計;而自69年2 月22日再加保後至85年7 月5 日退職日止,其保險年資合計13年14日,惟依退職時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及第61條規定,60歲以後保險年資僅能計算5 年,則詹希平69年2 月22日以後至滿60歲之保險年資共計7 年213 日,而60歲以後之保險年資僅能計算5 年,其投保年資共計12年216 日,以13年計,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16,392元給付詹希平13個月老年給付,共計213,096 元,並於85年8 月2 日核付詹希平在案;嗣詹希平提出98年12月3 日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向相對人請求併計其46年1 月17日至63年7 月5 日之保險年資並補發老年給付差額,經相對人以98年12月14日保給老字第09860950730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詹希平不服,聲請爭議審議、提起訴願,均經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0 年2 月24日99年度訴字第203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在案。嗣聲請人對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3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0 年12月30日100 年度再字第42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224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30號及100 年度再字第42號判決仍表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再經本院以104 年12月2 日104 年度再字第94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字第222 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猶以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30號、100 年度再字第42號判決及104 年度再字第94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第10款、第13款、第14款等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聲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詹希平原為具有漁會會員資格且無一定雇主之漁撈勞動者之沿岸漁民,為漁民保險被保險人,然屏東縣東港區漁會於63年7 月5 日申報詹希平退保,卻未依相關規定提出並交付漁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紀錄及總幹事會務辦理情形之書面報告,亦未循法定程序審定喪失會員資格並通知辦理出會之手續。又相對人100 年3 月10日保承職字第10060103210 號函說明二有關載詹希平變更為近海漁民並核定投保薪資適用780 元及屏東縣東港區漁會101 年1 月19日東區漁會字第1010010176號函說明三、四等記載亦違反相關規定,未提出相對人所製發之勞保申請書及勞工名冊。相對人並應說明「甲子紀事勞工保險60年」一書中記載當時其所屬財務處欠費處理科長與承保處科長係於何時帶領相關同仁至各漁會清查等語云云。
四、經查: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 款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4 款(現行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 款)規定,評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但以一次為限,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評事,不得參與第一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其後迭次聲請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評事,即無同法第28條第4 款(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4 款)之適用(行政法院65年裁字第327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應自行迴避。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係指行政法院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不得參與第1 次再審之裁判而言。故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時,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固應自行迴避,然嗣後當事人迭次對本院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再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時,即無庸自行迴避,此乃因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並無次數之限制,如當事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恐將發生全體法官均應迴避而無法行使審判權之情事,乃明文規定以迴避一次為限(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字第1283號裁定要旨參照)。第按「(第1 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 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本法第273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及第283 條所明文。
(二)經查本院100 年度再字第4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224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本院100 年度再字第42號及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經本院104 年度再字第9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再對原確定判決、100 年度再字第42號判決及104 年度再字第94號裁定聲請本件再審。從而,本院黃秋鴻審判長及畢乃俊法官參與之本院100年度再字第42號判決,固為本件105 年度再字第23號裁定之再審前裁判,然其並未參與該再審前裁判之第1 次再審裁判(即本院104 年度再字第94號裁定之裁判),是100年度再字第42號判決之審判長及陪席法官雖與本件(105年度再字第23號)之審判長及受命法官相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仍無須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迴避本件之裁判,合先敘明。
(三)又本院於100 年2 月24日以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後,判決正本業於100 年3 月2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30號卷第235 頁)。嗣因聲請人未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12條規定,於上訴期間屆滿時(100 年3 月22日)確定。另本院100 年度再字第4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224 號裁定駁回,判決正本並於101 年2 月17日送達聲請人而告確定,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224 號卷第104 頁)。然聲請人卻遲至105 年3 月1 日始對之聲請再審,有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見本院卷第9 頁),顯已逾再審期間,揆諸前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固持前述主張指摘本院原確定判決、100 年度再字第42號判決及104 年度再字第94號裁定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第10款、第13款、第14款等再審事由,然經核聲請人上開主張,無非係再次說明其對於本院原確定判決及原處分等實體不服之事項,而未具體指明本院原確定判決、100 年度再字第42號判決及104 年度再字第94號裁定究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款、第10款、第13款、第14款所規定再審事由之情事,依前首開規定及說明,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自非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