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28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283號
- 聲請人
- 陳孋真(即陳張錦綢之承受訴訟人)
陳孋煌(即陳張錦綢之承受訴訟人)
陳如潔(即陳張錦綢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玲(即陳張錦綢之承受訴訟人)
陳金泉(即陳張錦綢之承受訴訟人)
陳金惠(即陳張錦綢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巷道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18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此有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巷道爭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3號及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055號判決駁回確定。嗣聲請人以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459號裁定駁回,本於同條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460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並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49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不服,先後多次向本院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裁字第2223號、102年度裁字第238號、102年度裁字第671號、103年度裁字第111號、103年度裁字第1519號、104年度裁字第1185號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18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原確定裁定未斟酌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款所作出之65年裁字第327號判例,即作成裁定駁回其就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519號裁定之再審聲請,有適用法規與解釋判例牴觸之情。而依本院65年裁字第327號判例意旨,須「全體」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均未參與第一次再審裁判,始無適用當時行政訴訟法第28條第4款之規定。原確定裁定不但避提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491號裁定因江幸垠法官之參與,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2款情事,且率認再審前已參與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055號判決審理之姜素娥法官,再參與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223號裁定審理,無需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加以迴避,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三、惟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款(即現行法第19條第6款)規定,評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但以一次為限,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評事,不得參與第一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其後迭次聲請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評事,即無同法第28條第4款之適用。」有本院65年裁字第327號判例可參。又「民國87年10月28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時,第19條增訂第5款有關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應自行迴避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揭係為期裁判公正,且顧及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惟其並無迴避次數之限制,與同條第6款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時,因法律未有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次數之限制,以及同審級法官人數有限等原因,乃明定自行迴避以一次為限者不同。是A法官既曾參與高等行政法院甲事件之判決,該判決對當事人就本院再審裁定所聲請之再審程序而言,自屬前審裁判,依現行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即應自行迴避,以貫徹迴避制度之目的。」亦經本院105年2月份庭長
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行政法院法官於同一事件在下級審參與裁判者而言;同條第6款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應自行迴避。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係指行政法院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不得參與第1次再審之裁判而言。故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時,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固應自行迴避,然嗣後當事人迭次對本院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再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時,即無庸自行迴避,此乃因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並無次數之限制,如當事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恐將發生全體法官均應迴避而無法行使審判權之情事,乃明文規定以迴避一次為限。經查,姜素娥法官參與之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055號判決,固為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223號裁定之再審前裁判,然其並未參與該再審前裁判之第1次再審裁判,即本院101年度裁字第459號裁定之裁判,且未參與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223號裁定之前次裁判即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491號裁定之裁判,自無須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迴避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223號事件之裁判。又聲請人前於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223號聲請再審事件,即主張江幸垠法官參與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3號確定判決及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491號裁定,因認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491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惟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223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雖有再審理由,然聲請人就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491號上訴事件,未具體表明其所稱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故認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49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合法上訴仍屬正當,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80條規定,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在案。是原確定裁定肯認前確定裁定所持見解,並論明姜素娥法官參與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223號事件之裁判,並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未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即無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亦無聲請人所指避提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491號裁定因江幸垠法官參與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2款違背法令之情事。聲請人猶執原確定裁定所不採之歧異見解,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核無足取。又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無理由,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