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45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459號
- 再審原告
- 陳張錦綢
- 再審被告
- 屏東縣政府
- 代表人
- 曹啟鴻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055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亦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可參。
二、民國67年間訴外人趙儼、劉興漢等人申請在屏東市○○段○○段837之7、837之8及837之9號等3筆土地興建房屋,再審被告即依內政部64年3月21日發布之面臨既成巷路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原則第2點第1項、第2項及第4點第1項規定指定同上段2小段840地號及再審原告所有同小段839地號土地為既成巷道在案,並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6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再審原告就趙儼等之申請致其所有上開839地號土地部分經被上訴人認定為既成巷道(現名稱已改為現有巷道)不服,曾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8年度判字第4261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0年度判字第1736號判決,將再審之訴駁回。嗣再審原告復據前揭第1736號判決為由,於98年5月19日向再審被告陳情主張其所有839、838地號土地上二棟老屋,坐落於地屬三角形畸零地特殊地形,且屬巷末尾端,可依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地形特殊不能通行車輛者,前款巷道之寬度得分別減為3公尺或4公尺」之規定,將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建築線所面臨的現有巷道縮減以4公尺計算。經再審被告以98年6月24日屏府建都住字第0980120521號函復:「說明:…三、旨揭案坐落水源段2小段839、838號等2筆土地於67年間核准既已指定建築線在案,且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故本府仍維持上開認定6公尺現有巷道。四、台端陳情准予面臨現有巷道能以4公尺計算乙節,經查本案陳情地號土地既已指定建築線,因案事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始可依『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辦理將該路段公告1 個月,徵求異議,台端陳為擬將該現有巷道縮減為4公尺寬度計算乙節,歉難照辦。」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055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理由略以:本院確定判決違反臺灣省暫行繼續延用之「面臨既成巷路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原則」第2點第2項、第3點第2項、第4點第1項、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11條等規定,顯有違證據法則等語。經核其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而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以及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對於本院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指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至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移送之裁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