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33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334號
- 聲請人
- 陳孋真(即陳張錦綢之承受訴訟人)
陳孋煌(即陳張錦綢之承受訴訟人)
陳如潔(即陳張錦綢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玲(即陳張錦綢之承受訴訟人)
陳金泉(即陳張錦綢之承受訴訟人)
陳金惠(即陳張錦綢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巷道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29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此有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緣聲請人前因巷道爭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駁回,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2055號判決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復以上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就第1款部分,以101年度裁字第459號裁定(下稱本院45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該459號裁定,先後多次聲請再審,迭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裁字第1268號、第2225號;102年度裁字第1268號;103年度裁字第549號、第1907號(下稱本院1907號裁定);105年度裁字第29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各在案,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院459號裁定僅屬不合法定程式的不合法,顯見其並不屬於本院65年裁字第327號判例(下稱本院327號判例)所提第1次再審所受制的64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14條法規所規範,此有法律為證,並非聲請人之法律見解,可見本院第327號判例得據以解釋現行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原確定裁定認定有誤,於法無據,並與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及本院327號判例牴觸等語。
四、經查,現行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於89年7月1日修正前為同法第6條第4款,其規定內容均相同(僅評事與法官之名稱不同)。而本院327號判例內容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款規定,評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但以1次為限,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評事,不得參與第1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其後迭次聲請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評事,即無同法第28條第4款之適用。」上開判例未經廢止,仍可適用。原確定裁定據以論述本院1907號裁定並無聲請人所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經核並無違誤。聲請意旨所陳各節,無非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對於業經原確定裁定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難認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1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無理由,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