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26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268號
- 聲請人
- 陳張錦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巷道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45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民國67年間訴外人趙儼、劉興漢等人申請在屏東市○○段○○段837之7、837之8及837之9號等3筆土地興建房屋,相對人即依內政部64年3月21日發布之面臨既成巷路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原則第2點第1項、第2項及第4點第1項規定指定同上段2小段840地號及聲請人所有同小段839地號土地為既成巷道在案,並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6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聲請人就趙儼等之申請致其所有上開839地號土地部分經相對人認定為既成巷道(現名稱已改為現有巷道)不服,曾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8年度判字第4261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0年度判字第1736號判決,將再審之訴駁回。嗣聲請人復據前揭第1736號判決為由,於98年5月19日向相對人陳情主張其所有839、838地號土地上二棟老屋,坐落於地屬三角形畸零地特殊地形,且屬巷末尾端,可依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地形特殊不能通行車輛者,前款巷道之寬度得分別減為3公尺或4公尺」之規定,將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建築線所面臨的現有巷道縮減以4公尺計算。經相對人以98年6月24日屏府建都住字第0980120521號函復:「說明:…三、旨揭案坐落水源段2小段839、838號等2筆土地於67年間核准既已指定建築線在案,且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故本府仍維持上開認定6公尺現有巷道。四、台端陳情准予面臨現有巷道能以4公尺計算乙節,經查本案陳情地號土地既已指定建築線,因案事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始可依『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辦理將該路段公告1個月,徵求異議,台端陳為擬將該現有巷道縮減為4公尺寬度計算乙節,歉難照辦。」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055號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以本院該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有關聲請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提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45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就該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未據指明為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另以101年度裁字第460號裁定,將聲請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提再審之訴部分,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聲請人不服,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有關聲請人上開老屋坐落之839地號土地經依「面臨既成巷路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原則」,畫設巷道中心線,面臨巷道寬度6公尺及定建築線係不合法。是聲請人主張本院上開確定終局判決就前程序原審法院判決有違採證法則之事實認定有誤;又認聲請人不得引用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申請建築線之核定,致聲請人無法申請建築線,亦不合法。原確定裁定對於該確定終局判決適法性之審認,法規適用係有錯誤。又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上開再審之訴,即已表明再審理由,原確定裁定引述同條項第1款規定駁回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適用法規亦屬有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查有關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對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0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因該部分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460號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前已述及,無關同法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有無表明之爭議。又觀諸聲請人表明之其他再審理由,則仍係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重申對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055號確定判決及該原審判決不服之理由;惟就原確定裁定以其對該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上揭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敘明,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