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七三六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七三六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屏東縣政府
- 代表人
- 蘇嘉全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巷道爭議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六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緣訴外人趙儼、劉興漢等人於民國六十七年間申請在屏東縣屏東市○○段○○段八三七之七、之八、之九號三筆土地(原水源段五十地號)上興建房屋,案經再審被告認定水源段二小段八四○地號土地及再審原告所有同市○○段○○段八三九地號(原水源段六十之二地號)土地為既成巷道並於退讓邊界線達六公尺寬度處指定為該基地之建築線(退讓之土地地號為同小段八三七地號),隨後核發六十七年十月三日屏建市字第二二○一號建造執照及六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屏市使字第一四○○號使用執照。再審原告不服,一再陳情均未能解決,嗣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陳情撤銷水源段二小段八三九地號之既成巷道,經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以屏府建都字第三二三三三號函復再審原告礙難同意撤銷。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六一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仍表不服,以原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相當於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下同)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再審被告八八屏府建都字第二四四五號答辯書中稱:「達六公尺寬度處指定為該基地之建築線」然八三七之七、八三七之八、八三七之九地號三筆土地於新設巷道時為何可以不用留存六公尺?二、依屏市戶(十八)字第○四○七號函,得知田寮巷四之六號其最早住戶是於五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遷入,故該建築物係五十九年所建,當年時效並未完成,再審被告指稱巷路兩旁房屋已編有門牌,而認定系爭巷道為既成巷道,其適法性不無疑義。三、依八七府訴一字第一六二四三七號訴願決定書及八七內訴字第八七○五五八四號再訴願決定書,經認定為既成巷道部分並未包括再審原告之老屋客廳、小庭院,再依田寮巷四之五號建物平面謄本及六十八年屏建市使一四○○號使用執照背後圖對照,是以並未有所謂三十平方公尺之既成巷道。又再審原告之老屋客廳、小庭院既未劃入既成巷道範圍,然未面臨八四○地號老既成巷道的八三七地號新設巷道後半段,為何不須依台灣省暫行繼續沿用之「面臨既成巷路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原則」所規定的巷道寬度設置?況再審原告之八三九地號土地經扣除庭院寬度後,只剩未及一公尺寬之地,並不符合該建築法規所需寬度之條件。四、原判決理由「原告所有八三九地號已成為既成巷道,其旁編列門牌田寮巷四之五及四之六兩住戶之事實,有被告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函復原告資料附原處分卷足稽。」中所謂「原處分卷」究何所指?係原處分卷或普通回函?綜上所述,訴願與再訴願決定理由,背離事實,亦未實地現場測量,故請求均院會同再審原、被告至現場勘查測量,以釐清事實,並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訴外人趙儼、劉興漢等三人於六十七年間申請在屏東市○○段○○段八三七之七、之八、之九號等三筆土地(原水源段五十地號)上興建房屋,案經再審被告認定水源段二小段八四○地號及再審原告所有同市○○段○○段八三九地號(原水源段六十之二地號)土地為既成巷道,並於退讓邊界線達六公尺寬度處指定為該基地之建築線(退讓之土地地號為同小段八三七地號)已分割完成。
隨後核發六十七年十月三日屏建字第二二○一號建造執照及六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屏市使字第一四○○號使用執照。二、再審被告審認水源段二小段八四○地號土地及再審原告所有水源段二小段八三九地號(原水源段六○-二地號)土地已編列門牌田寮巷四之五、四之六兩住戶,申請基地左側及興建中之基地均係以上開土地上之系爭巷道(屏東市豐田里田寮巷)為出入道路,乃認為既成巷道,且該巷道並非僅再審原告設籍,在未設籍前已編為屏東市豐田里田寮巷。三、再審原告所有八三九地號土地經認定為既成巷道部分約三十平方公尺,係指再審原告如欲建築新房屋時其建築線應自該既成巷道中心線退讓以達寬度六公尺之範圍,再審原告尚未申請建築故無法指出其實地位置。且該水源段二小段八三七地號土地上之既成道路係應予退讓之建築退縮道路,並經地政單位分割所退讓之土地寬度有三公尺寬,係延伸同段八四○、八三七地號供公眾通行使用。四、本案前經臺灣省訴願審議委員會及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訴願駁回」、「再訴願駁回」並經貴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再審原告再以撤銷為理由不斷訴願及興訟,敬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即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此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予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迭經本院著有判例。次按私人之土地,如成為通路,供公眾通行,既已歷數十年之久,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此項通路之土地,既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所有人雖仍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參照本院四五年判字第八號、五七年判字第三二號判例)。又「二、本規則所稱之既成巷路,不包括防火巷及類似通路,並應合於左列各款條件:(一)、供公眾通行,且自申請基地通至鄰近計畫道路之路段、寬度最少在二公尺以上者。(二)、巷路兩旁之房屋已編有門牌者。(三)、不妨礙都市計畫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者。」「四、面臨既成巷路建築線之核定,應依照左列規定辦理:(一)單向出口長度在四十公尺以下,雙向出口長度在八十公尺以下之巷路,寬度不足四公尺者,以該巷路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四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路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內政部六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發布之面臨既成巷路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原則第二點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點第一項規定有案。本件再審原告因巷道爭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原判決予以駁回,經核原判決所持之理由略謂:「本案訴外人趙儼、劉興漢等人於六十七年間申請在屏東縣屏東市○○段○○段八三七-七、-八、-九號三筆土地(原水源段五○地號)興建房屋,經被告(即再審被告,以下同)審認水源段二小段八四○地號土地及原告(即再審原告,以下同)所有水源段二小段八三九地號(原水源段六○-二地號)土地已編列門牌田寮巷四之五、四之六兩住戶,申請基地左側及興建中之基地均係以上開土地上之系爭巷道(屏東市豐田里田寮巷)為出入道路,乃認定為既成巷道,並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合計達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核發六十七年十月三日屏建市第二二○一號建造執照及六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屏市使字第一四○○號使用執照。原告一再陳情,並於八十七年二月間陳情撤銷系爭既成巷道,經被告審認系爭巷道須供田寮巷住戶通行,且部分民眾通行已達二十年以上,乃以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屏府建都字第三二三三三號函復原告礙難同意撤銷。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所有同地段八三九地號土地被指為既成巷道,並未通知原告,且該既成巷道將小庭院劃入巷道內,侵害原告權益;況該既成巷道扣除小庭院後不及一公尺,且未使用二十年以上,僅供兩戶通行,並不符合既成巷道設置之標準,自應予以撤銷。與八三九地號土地一併編入既成巷道之同段八三七地號,係新設而非既成巷道云云。經查,訴外人趙儼、劉興漢等人於六十七年間申請在屏東縣屏東市○○段○○段八三七-七、-八、-九地號三筆土地興建房屋,經被告勘查核准建築線時,發現同地段八四○地號及原告所有八三九地號已成為既成巷道,其旁編列門牌田寮巷四之五及四之六兩住戶之事實,有被告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函復原告資料附原處分卷足稽。而既成巷道供公眾使用,其所謂『公眾』,乃指供二戶以上(含二戶)以上通行之謂。又依首揭本院判例意旨,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權之既成巷道,並無寬度之限制;至首揭內政部意旨,係指面臨既成道路巷道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原則,係為建築管理而設,兩者無必然之關連,是該面臨既成巷路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原則對既成巷道之規定,及被告如何依該原則核准他人指示建築線,均不足影響系爭巷道業因時效完成而存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存事實。至於巷道是否成為既成巷道,法令並無明文規定被告應知會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尚難據被告未通知為由,請求撤銷既成巷道;另原告所有小庭院並未遭劃入巷道,業經被告於再訴願時陳明在卷;況果有將小庭院劃入,亦係依相關法規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補償之問題。而同地段八三七地號,即係六十七年間核准建築線退讓邊界線之土地,當然為新巷道之一部分,從而,原告主張各節俱無可採。被告否准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既成巷道,揆諸首揭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云云。查原判決依據上述理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之訴,於法洵無違背。至再審原告所舉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屏市戶(十八)字第○四○七號書函,係原判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判決後始存在之證物,並非在前此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之證物,亦不符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即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再審要件。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原告請求會同再審被告等至現場勘查測量一節,查本件前已由再審被告委託屏東縣屏東市地政事務所對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在案,本再審案件既無再審理由,自無再行勘查測量之必要,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曾 隆 興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