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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223號

巷道爭議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姜素娥蕭惠芳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223號

聲請人
陳張錦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巷道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49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80條:「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行政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規定依同法第283條,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程序準用之。是以對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雖有再審理由,然如認確定裁定為正當者,仍應駁回再審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段83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相鄰他人所有之同小段840地號土地,於民國67年間因訴外人趙儼、劉興漢等人申請在同小段837之7、之8及之9地號等3筆土地興建房屋,經相對人指定為既成巷道。聲請人就系爭土地被認定為既成巷道(現名稱已改為現有巷道,下稱系爭現有巷道)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88年度判字第4261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0年度判字第1736號判決,將再審之訴駁回。嗣聲請人復據前揭第1736號判決為由,向相對人陳情主張系爭土地可依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系爭現有巷道縮減以4公尺計算。經相對人否准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3號及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055號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因認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055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460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49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乃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其再審意旨略為:參與原確定裁定之法官計有廖宏明、侯東昇、江幸垠、陳國成及林金本,而其中之江幸垠法官亦曾參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3號案件,是以原確定裁定顯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規定。

三、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19條:「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查上開法官迴避規定之設立本旨,乃在於受裁判人對裁判不服之程序中,不令參與原裁判之法官再參與不服程序中之裁判,避免法官審查自己之裁判,有失其客觀公正之虞,以貫徹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接受法院公平審判之訴訟權。本件聲請人前因巷道爭議提起行政訴訟,經一審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及二審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055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因聲請人認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460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原確定裁定駁回。查本院原確定裁定形式上雖為原再審判決之上訴事件,然在該上訴事件程序中,本院審理聲請人之上訴有無理由時,仍應就本院原確定判決是否違法為審理,其實質上為本院原確定判決之再審事件。又再審程序為原訴訟程序之續行,本院審理原再審判決之上訴事件程序,可認為實質上為本院原確定判決程序之續行,原審確定判決程序可認為屬於其前審程序(本院審理原再審判決上訴事件,認為再審之訴有理由而廢棄本院原確定判決時,即處於原再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是以本件參與確定裁定程序之江幸垠法官,曾參與原審確定判決,為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其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自行迴避,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尚屬有據。

(二)惟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聲請人據以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事由之證物,係其在原審確定判決程序提出之結婚照片(原審確定判決卷第63頁)。就此,原再審判決之事實認定為:該照片拍攝時間不詳,難以確認何時所攝,且縱依聲請人主張為66年間所拍攝,惟所攝大部分為結婚男女版面,尚難觀其所在位置全貌而比對實地位置及使用情形。而核聲請人對原再審判決之上訴狀內容,係對原再審判決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之上開事實認定指為違法,難認對原再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所指摘。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再審判決未經言詞辯論,即無所謂違反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問題,且聲請人對原再審判決之上訴狀內容,並未對原再審判決認本件顯無再審理由一節,具體表明如何違背法令之處,僅泛稱原再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不是事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5款違反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自不能認聲請人已具體表明原再審判決如何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5款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是以聲請人對原再審判決之上訴,難認為合法。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自為正當,依首揭規定,仍應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223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巷道爭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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