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51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519號
- 聲請人
- 陳張錦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巷道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此亦有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巷道爭議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及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055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因認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460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嗣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49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不服,先後多次向本院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裁字第2223號、102年度裁字第238號、102年度裁字第671號裁定、103年度裁字第111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老屋重建,由於系爭土地有巷道中心線疑義且涉及適法性,以臺灣省暫行繼續延用之「面臨既成巷路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原則」不適法,請求改適用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2款面臨現有巷道4公尺寬,申辦建築線。惟原審判決以聲請人系爭土地該指定建築線及現有巷道認定之行政處分,已遭本院90年度判字第1736號判決確定,駁回聲請人之請求。導致聲請人系爭土地面臨巷道寬度方面既不能用6公尺,亦不能用4公尺申請指定建築線。且江幸垠法官曾參與原審判決及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491號裁定;姜素娥法官曾參與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223號裁定及100年度判字第2055號判決,因認本院確定裁定認無違反相關迴避規定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核,聲請意旨所主張本院確定裁定違反相關迴避規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業經本院確定裁定於裁定理由中詳為論述,並一一指駁在案。聲請人仍執陳詞,無非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本院確定裁定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本院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無足採,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至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即本院確定裁定)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合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