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23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238號
- 聲請人
- 陳張錦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巷道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2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所謂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係指法官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者而言;所謂依裁判應迴避之法官,指該法官已由其所屬法院或院長或其直接上級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以裁定命其迴避者而言。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段○○○○號土地及其相鄰他人所有之同小段840地號土地,於民國(下同)67年間因訴外人趙儼、劉興漢等人申請在同小段837之7、之8及之9地號等3筆土地興建房屋,經相對人指定為既成巷道。聲請人就系爭土地被認定為既成巷道(現名稱已改為現有巷道,下稱系爭現有巷道)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88年度判字第4261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0年度判字第1736號判決,將再審之訴駁回。嗣聲請人復據前揭第1736號判決為由,向相對人陳情主張系爭土地可依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系爭現有巷道縮減以4公尺計算。經相對人否准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3號及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055號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因認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055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460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49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222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乃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其再審意旨略為:參與原確定裁定之法官計有林茂權、楊惠欽、姜素娥、蕭惠芳及吳東都,而其中之姜素娥法官亦曾參與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055號判決,是以原確定裁定顯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款(即現行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評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但以一次為限,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評事,不得參與第一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其後迭次聲請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評事,即無同法第28條第4款(即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改制前本院65年裁字第327號著有判例。
(二)經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055號判決雖為原確定裁定之再審前裁判,惟原確定裁定並非第一次再審之裁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參與原確定裁定程序之姜素娥法官,雖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適用,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且核其狀內表明之其他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確定裁定或前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顯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即原確定裁定)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