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22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225號
- 聲請人
- 陳張錦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巷道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2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所謂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係指法官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者而言;所謂依裁判應迴避之法官,指該法官已由其所屬法院或院長或其直接上級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以裁定命其迴避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段83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相鄰他人所有之同小段840地號土地,於民國67年間因訴外人趙儼、劉興漢等人申請在同小段837之7、之8及之9地號等3筆土地興建房屋,經相對人指定為既成巷道。聲請人就系爭土地被認定為既成巷道(現名稱已改為現有巷道,下稱系爭現有巷道)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88年度判字第4261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0年度判字第1736號判決,將再審之訴駁回。聲請人不服,復於93年1月12日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1651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復據前揭第1736號判決為由,向相對人陳情主張系爭土地可依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系爭現有巷道縮減以4公尺計算。經相對人否准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3號及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055號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因認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055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45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26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乃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其再審意旨略為:參與原確定裁定之法官計有藍獻林、廖宏明、林文舟、胡國棟及林玫君,而其中之林文舟法官亦曾參與本院94年度裁字第1651號案件,是以原確定裁定顯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規定。
三、本院按:原確定裁定係就聲請人對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055號確定判決(其原判決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所作成,而參與原確定裁定之法官中,並無一人,包括聲請人所指林文舟法官,參與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055號確定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林文舟法官參與原確定裁定程序,並無應自行迴避事由。至聲請人所舉之本院94年度裁字第1651號裁定,係屬另一訴訟事件,其對原確定裁定不生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再審前裁判之迴避問題。是聲請人指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事由,尚有誤會。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