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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651號

巷道爭議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葉振權林文舟陳秀美劉鑫楨梁松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651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屏東縣政府
代表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巷道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0年9月28日本院90年度判字第173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巷道爭議事件,不服本院90年度判字第17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9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90年10月10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8日,迄至90年11月16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再審原告遲至93年1月1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梁 松 雄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651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巷道爭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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