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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49號

巷道爭議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姜素娥許金釵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549號

聲請人
陳張錦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巷道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2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再審事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上開規定於對裁定再審之聲請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26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審意旨略為:聲請人前就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225號裁定聲請再審,並以法官迴避之事由,作為聲請理由,原確定裁定則援引本院65年裁字第327號判例意旨,作為駁回之論據。惟本院65年裁字第327號判例之時空背景,乃係針對改制前之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在裁判法官之迴避方面所作之規定,此與改制後,卻是對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裁判法官之迴避方面,該解釋判例可沒有規定。是以,前開判例顯然並不適用於本案。則本案自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同法第243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聲請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云云。

三、本院按:本院65年裁字第327號判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款規定,評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但以1次為限,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評事,不得參與第1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其後迭次聲請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評事,即無同法第28條第4款之適用。」上開判例尚未廢止。再該判例所稱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款」,係指64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款,該規定內容為:「評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而現行同法第19條第6款:「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兩者規定內容相同,本院上開判例自得據以解釋現行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人主張該判例適用於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第243條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云云,尚非可採。是以原確定裁定顯無聲請人所指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49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巷道爭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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