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29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299號
- 聲請人
- 陳孋真(即陳張錦綢之承受訴訟人)
陳孋煌(即陳張錦綢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玲(即陳張錦綢之承受訴訟人)
陳金泉(即陳張錦綢之承受訴訟人)
陳金惠(即陳張錦綢之承受訴訟人)
陳如潔(即陳張錦綢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巷道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90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再審事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上開規定於對裁定再審之聲請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陳張錦綢對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90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本院姜素娥法官參與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055號判決及101年度裁字第2225號裁定,依改制前行政訴訟法第14條規定,應不得適用本院65年裁字第327號判例,而應適用現行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之規定自行迴避,原確定裁定未斟酌上情,顯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本案前審判決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未適用「面臨既成巷路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原則」第3點規定計算寬度,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055號判決未依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為「面臨」之審認,顯屬判決違背法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三、本院按:本院65年裁字第327號判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款規定,評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但以1次為限,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評事,不得參與第1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其後迭次聲請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評事,即無同法第28條第4款之適用。」上開判例並未廢止。再該判例所稱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款」,係指64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款,該規定為:「評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而現行同法第19條第6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兩者規定內容相同,本院上開判例自得據以解釋現行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該判例,未斟酌改制前行政訴訟法第14條規定,顯違背法令云云,核屬法律見解之歧異,尚非可採。是以,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無理由,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