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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再字第19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蘇嫊娟鄭凱文黃莉莉

聲請人
侯專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本院109年度交上再字第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謂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係指法官有同法第1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者而言。而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應自行迴避。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係指行政法院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不得參與第1次再審之裁判而言。故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時,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固應自行迴避,然嗣後當事人迭次對本院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再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時,即無庸自行迴避,此乃因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並無次數之限制,如當事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恐將發生全體法官均應迴避而無法行使審判權之情事,乃明文規定以迴避一次為限(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28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經相對人以其於民國104年3月8日零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由南往北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與濟南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同年7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912372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交字第266號判決(下稱確定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5年度交上字第2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不服,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分別經本院105年度交上再字第9號裁定及臺北地院105年度交再字第7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對前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交上字第201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猶不服,迭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嗣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交上再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再審之訴,只要當事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即為已足,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存在,為其訴有無合法之問題。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固規定,再審之訴應以書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以當事人主張之再審理由,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列之情形果屬存在,即屬合法聲請再審之案件。承審法官主張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本應檢出當事人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非真實,並非規避當事人表明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陳述之事項,指稱當事人對於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事由。系爭裁定故意規避聲請人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卻稱聲請人對於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毫未指明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張國勳、楊坤樵及孫萍萍三位法官(下稱系爭三位法官),曾參與本件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即本院108年度交上再字第17號裁定(下稱系爭17號裁定),屬108年度交上再字第34號案(下稱系爭34號裁定)所審查之標的,本案顯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3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事,得上訴最高行政法院,然現行法律尚未允許當然違背法令之裁定得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本件已達可為終局判決之程度,是聲請人所列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前程序判決誤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此為本院歷次裁判違背法令之原因,難謂聲請人聲請再審之訴有不合法或顯無再審理由之情云云。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一次再審之裁判而言。經查,聲請人對於系爭34號裁定聲請再審,嗣經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惟系爭三位法官並未參與系爭34號裁定之裁判等情,有原確定裁定及系爭34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20頁、第53頁),則系爭三位法官既未曾參與原確定裁定再審前之裁判即系爭34號裁定之裁判,縱其曾參與聲請人前聲請本院所為系爭17號裁定之裁判,依首揭說明,亦非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所稱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聲請人此部分之再審主張自非可採,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另核聲請狀內所表明之其餘再審理由,均未就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再審事由之情事具體敘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鄭 凱 文

     法 官 黃 莉 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再字第19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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