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57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再字第13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張國勳楊坤樵孫萍萍

聲請人
侯專成
相對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本院108年度交上再字第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事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03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前經相對人以其於民國104年3月8日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與濟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於同年7月2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912372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66號判決(下稱前訴訟程序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2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對前訴訟程序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先經原審法院105年度交再字第7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0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仍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以最近一次裁定即本院108年度交上再字第34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原審法院前訴訟程序判決,誤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為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24號裁定合議庭法官職務所知悉之事實,相對人捨棄答辯,同意願由本院裁判,本院自應為終局判決,惟本院歷次均故意誤用簡易訴訟程序為終審之確定裁定,而忽略系爭路口交通號誌黃燈時間與自動照相器之運作,有陷害汽車駕駛人闖紅燈,再據以舉發汽車駕駛人違規之弊端,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又不許當事人勘驗系爭路口監視器於104年3月8日0時45分許所攝錄,系爭路口黃燈號誌時間設置與系爭自動照相器如何搭配之證據,使當事人雖知有該證物,而在前訴訟程序不得使用,自應許聲請人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聲請人雖聲明係對系爭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原審法院及本院前歷次裁判如何違法,而對所聲明不服之系爭確定裁定,認其未就所主張同條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合法表明,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究有如何合於其所主張同條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及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則未見其指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為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自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另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之再審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孫萍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再字第13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